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面積合計一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柒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89,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時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利率10﹪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分別於95年5月25日、9月20日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委請地政人員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範圍實施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引該測量結果,分別於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丁○○為被告,並於95年8月9日、17日、11月14日、96年2月
8日具狀,及本院96年6月5日、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暨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其追加丁○○為被告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自89年1月1日起即以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9之3號之建物(下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以圍牆圈圍系爭土地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納入其實力支配下,以事實上管領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面積合計14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丁○○事後雖自行拆除A建物,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乃在圍牆範圍內,故仍由被告無權占有至今,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面積合計1662平方公尺之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並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429,140元,及自95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41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則以:A建物及系爭土地周邊圍牆均非伊所興建,伊未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且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使用補償金過高,逾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丁○○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
(二)A建物目前已拆除。
(三)丁○○與訴外人即丁○○之弟丙○○於94年12月14日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內容略為:丙○○將A建物讓渡予丁○○,以利系爭土地之承租承購。系爭讓渡書為丁○○親自簽名蓋章。
(四)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88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9之2號之建物(下稱B建物),該部分之土地已由被告向原告合法承租,現由丁○○占有使用中。
(五)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木造工作物1棟(下稱C工作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陳林金枝 於89年間興建,目前已拆除。
(六)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2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私設道路;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984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363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草地並植有樹木。
五、原告與丁○○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29,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1,41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固屬國有土地,惟原告既屬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2、次按占有人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丁○○自89年1月1日起以A建物及圍牆圈圍之方式,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等情,然為丁○○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丁○○於90年間圍起系爭土地面臨翠明路部分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土地其餘三邊面臨他人建物,並無圍牆,且系爭土地唯一對外出入口設於系爭圍牆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復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
21、50、53頁、卷二第15、16頁),堪信為真。而按系爭土地其餘三邊既均面臨他人建物,僅賴面臨翠明路之出入口對外通行,則丁○○將系爭土地面臨翠明路之部分以圍牆圍起,第三人即無從自由進出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丁○○對系爭土地有實質上之確定、繼續之支配關係,亦即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原告主張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乙節,即堪採信。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乙節,為丁○○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頁),堪信為真;而丁○○無正當權源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乙節,亦據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其復未舉證證明占有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丁○○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
3、丁○○固辯稱:A建物為丙○○所興建,伊自94年12月14日起受讓A建物後,已於96年1月間自行拆除A建物,伊未承受A建物在受讓前所發生之權利義務,系爭圍牆乃陳林金枝及丙○○所圍起,伊未使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亦未開闢D部分之通道,E、F部分之雜草果樹均非伊種植,伊未使用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云云。而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出資興建A建物,並於94年12月14日無償讓渡予丁○○,系爭圍牆係陳林金枝所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其中有關A建物部分,固與丁○○上開所辯相符,並有系爭讓渡書為證,惟被告分別於94年2月21日、6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表示A、B建物均為被告所自建,欲向原告承租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嗣經原告審核後,僅就B部分土地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而丁○○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2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堪信為真。倘參諸丁○○乃在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後,才又與丙○○簽訂系爭讓渡書,且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明顯與系爭切結書相左,則系爭讓渡書之內容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丙○○為丁○○之弟,有親屬關係,亦難僅憑其證述遽認A建物為丙○○出資興建,是丁○○辯稱上情,即屬無據。次查,系爭圍牆乃丁○○於90年間所圍乙節,業據丁○○自承如前,丁○○事後固加以否認,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陳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況丁○○辯稱:系爭圍牆乃陳林金枝與丙○○所圍起云云,亦與丙○○前開證述不完全相符,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至丁○○辯稱:已自行拆除A建物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屬系爭土地之一部份,丁○○既以圈圍系爭圍牆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則無論A建物是否拆除,均不影響丁○○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狀態,併此說明。
4、原告復主張乙○○以A建物及圍牆圈圍之方式,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且訴外人即乙○○之父 陳三寶 自83年間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乙○○為陳三寶之繼承人,自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等情,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為證。經查,系爭切結書載明:A建物為被告共同出資興建乙節,業如前述,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乙○○亦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乙○○並未舉證證明其以A建物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有正當權源存在,是原告主張乙○○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乙節,即屬有據。惟系爭圍牆乃丁○○於90年間所圍起乙節,如前所述,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亦有參與系爭圍牆之興建,或以其他方式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則原告主張乙○○以系爭圍牆圈圍方式,將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納入實力支配之下,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云云,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陳三寶自83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固提出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為證,惟該現況圖乃原告自製之圖表,不足以證明陳三寶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同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A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丁○○以興建系爭圍牆方式,將系爭土地納入實力支配之下,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洵屬有據。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訴請丁○○返還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即堪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29,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1,41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丁○○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面積合計1485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占用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按丁○○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及請求丁○○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土地之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95年4月14日回溯5年,即90年4月1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此部分給付。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益之期間,應自90年4月15日起算。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利率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為丁○○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0.1﹪為計算標準云云。
4、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暨坐落高雄市○○區○○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自屬公有及城市地方之土地,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作為核算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乙節,核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0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600元等情,有地價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同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緊鄰翠明路,與左營大路商圈相距不遠,附近分別設有高雄市農會、市場、客運站、孔廟、青年公園、屏山國小及左營高中等情,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復有系爭土地周遭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尚可,對外交通及生活機能完善,惟系爭土地內B建物僅為木造、鐵皮屋頂之一層建物,原坐落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工作物均已拆除,如附圖所示E、F部分土地雜草叢生等情,為原告及丁○○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不高。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告迄至9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追討不甚積極,暨衡之前開土地法規定,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屬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以被告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上開核定之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21,652元,就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得請求丁○○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698,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C、D、E、F所示之土地乙節,核屬有據,亦如前述,故以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
6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868元,就如附圖編號C、D、E、
F所示之土地,得請求丁○○按月給付40,8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並給付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52元,及自原告95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4,868元;訴請丁○○返還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並給付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98,611元,及自原告95年11月14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之土地時止,按月給付40,83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一:占用期間所生不當利益(單位:新台幣,下同)┌─┬───┬────┬─────────────────────┐│編│占用人│占用部分│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占用年數││號│││=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下同)│├─┼───┼────┼─────────────────────┤│1│被告│如附圖編│(一)自90年4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號A所示│6500×177×5﹪×991/365=156184││││之土地│(二)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6600×177×5﹪×1034/365=165468│││││(三)合計321652元│││││156184+165468=321652│├─┼───┼────┼─────────────────────┤│2│丁○○│如附圖編│(一)自90年4月15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號C、D│6500×1485×5﹪×991/365=0000000││││、E、F│(二)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所示之土│6600×1485×5﹪×1034/365=0000000││││地│(三)合計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編│占用人│占用部分│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12││號│││=不當得利數額│├─┼───┼────┼─────────────────┤│1│被告│如附圖編│6600×177×5﹪×1/12=4868││││號A所示│││││之土地││├─┼───┼────┼─────────────────┤│2│丁○○│如附圖編│6600×1485×5﹪×1/12=40838││││號C、D│││││、E、F│││││所示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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