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刑如附表1所示,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8月│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8年12月間某日│89年4月11日│││年月日│至89.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8443號│89年偵字第1229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訴字第1432號│90年上訴字第607號│││實├─────────┼──────────┼──────────┼──────────┤│審│判決日期│89.8.31│90.6.6││├─┼─────────┼──────────┼──────────┼──────────┤│確│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訴字第1432號│90年台上字第5273│││決├─────────┼──────────┼──────────┼──────────┤││判決確定日期│89.10.2│90.8.24││├─┴─────────┼──────────┼──────────┼──────────┤│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第2條第2項│││├───────────┼──────────┼──────────┼──────────┤│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90年度執更字第3693號│90年度執更字第3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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