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春成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春成營造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成公司)之負責人為乙○○,漢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陞公司)之負責人為甲○○。緣於民國(下同)93年1月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下稱鹿港鎮公所)將辦理「鹿港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以上網方式公開招標,乙○○、甲○○有意承攬,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合意以被告春成公司、漢陞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乙○○、甲○○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達3家,使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及保證被告春成公司或被告漢陞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未經龍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同意,擅自決定持丙○委託被告漢陞公司代為保管之龍邦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與負責人印章等物,以龍邦公司名義配合陪標。謀議既定,彼等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黃詩敏 前往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鹿港鎮農會信用部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分別購買被告春成公司、漢陞公司與龍邦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所需繳交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並由乙○○或甲○○擅自盜蓋龍邦公司與負責人印章於系爭工程採購標單,再由不知情之員工丁○○、黃詩敏分別填寫3家公司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採購金額後,於93年1月6日前往鹿港鎮公所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使承辦人 黃玉伶 陷於錯誤,誤認龍邦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之意,符合3家廠商投標要件而予以開標,嗣經開標結果,遂由投標金額較低之春成公司以815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龍邦公司及鹿港鎮公所辦理工程採購之正確性。被告春成公司、漢陞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次按罰金之追訴權,因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春成公司、漢陞公司被訴之犯罪時間係93年1月6日,惟檢察官係至95年7月5日始就彼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簽分偵查,有檢察官簽呈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41至42頁),依被告春成公司、漢陞公司被訴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則罰金之追訴權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係因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所犯法條之罰金。換言之,上開條文係因廠商僅能科處罰金刑,所為之「兩罰」規定,故有關廠商之追訴權時效,自應等同於行為人所犯法條之追訴權時效,始為正確。原審未察,逕自認定春成公司、漢陞公司被訴罰金之追訴權,業已經過時效而消滅為由,而諭知春成公司、漢陞公司免訴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按行為一旦成立犯罪,國家對於行為人之刑罰權旋即發生,且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惟刑罰權之發動,尚有待於該管機關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審判及執行,始有具體落實之可能;若犯罪發生後,經一定期間而追訴權未加啟動,卻任令該刑罰權無限期之存在,其於行為人之人權實難謂無害。本此,認於犯罪成立後,因刑法第8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之經過,而生追訴權消滅之效力。本件被告春成公司、漢陞公司係經檢察官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起訴,而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年,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時間係93年1月6日,惟檢察官遲至95年7月5日始開始偵查,顯已逾上開追訴權時效。從而,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條、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認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於94年間業已完成,因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據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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