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第45條亦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依前揭規定,本案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且本件不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採從新從優之類型,因此本件裁決,並未逾上揭時效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之法律效果,本站受限於人力,非屬無故延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違規時間為93年7月17日,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為
97年8月19日,是自違規時間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4年之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此規定嗣於95年6月30日經交通部及內政部令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準此,無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均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關於裁決期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
有關處罰機關裁決期限之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相類案件,以避免形成積案,肇生民怨,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前開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未反裁決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處罰機關內部控管、行政監督執行依據之「訓示規定」,處罰機關倘稍有遲誤,尚不生「不得裁決」之失權效果,然此是否意謂處罰機關即可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而長期怠於作成裁決,實有疑義。況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異議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而,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經查,本件作成裁決時間與違規時間相距4年,顯然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而原處分機關就此延宕裁決行為復未能舉出有何適當、充分之理由,是該等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難認適法。
㈢再按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
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況國家刑罰權對於死刑、無期徒刑等此種重罪,尚設有追訴權時效制度(刑法第80條以下參照),對於惡性輕微之行政罰,如妨害安寧秩序、善良風俗等,亦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裁處時效規定,舉重以明輕,則對於惡性更低之交通秩序罰,焉有放任而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有鑑於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制定,同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該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本案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明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故本件裁處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但本院審酌受處分人自本件違規時起算,至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止,已有相當時日。若將其裁處權時效期間重行自行政罰法施行日起算,而使受處分人立於與行政罰法施行日違反規定之其他行為人適用相同裁處權時效之地位,實有違憲法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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