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湧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湧沼於民國76年8月21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總價2044萬元,向告訴人 紀子楨 購買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63-2、263-6、272-3、272-10、274、274-1~247-21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嗣後,因被告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未清償,致包含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系爭5筆土地原同屬告訴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優先承買權等語,本院遂於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第三人紀子楨對於系爭5筆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檢附內容不實之「民國76年8月20日,買受人『 鄭于王明貴 及傅湧沼』、出賣人『 紀子禎 』,買賣價金每坪定為4萬元,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272、272-7~272-10、274、274-1~274-21、275-1~275-10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表示告訴人早已將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出售,而不具優先承買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中檢永信111請上327字第111907612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合法提起上訴後之本院審理期間,業於111年10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
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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