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賢於民國106年7月1日12時56分許,駕駛向友人 陳香妙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太原路2段;適 成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張志賢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左上肢、右下肢、左下肢均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志賢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張志賢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成龍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因其涉犯他案遭通緝中,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通知警察或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逕行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附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成龍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106偵24097號卷第16至18、25至26頁)、證人陳香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查(106偵24097號卷第8至15、27、66至68、86至87頁)、證人 許瓊云 於警詢及偵查(106偵24097號卷第63至65、86至87頁)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06偵24097號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6偵24097號卷第22至24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6偵24097號卷第29至4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06偵24097號卷第41至43頁)、陳香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核交3554號卷第6至23頁)、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06偵24097號卷第50頁)、成龍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偵24097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舊法之「肇事」用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並依駕駛人所肇生交通事故係致人「傷害」或「於死或重傷」分別規定法定刑,而降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駕車確有前述過失情節,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與成龍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已預見成龍可能因此受有傷害,因涉犯他案遭通緝中,逕駕車逃逸,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足以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成龍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成龍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有請女友陳香妙與成龍和解,但陳香妙於警詢中陳稱係因被告於事故後未負起責任,其基於車主身分,與成龍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陳香妙之警詢調查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106偵24097號卷第12、15、19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遊覽車上賣東西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百元至7、8百元不等,離婚,有3名子女,子女非由其扶養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