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湧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2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湧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免告訴人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竟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向法院聲明異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並影響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損及告訴人權利與法院強制執行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張,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詳見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
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填寫之「 紀子禎 」(見交查卷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僅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之效用,既非署押,並無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餘地,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數量偽造之署名、印文備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張偽造之出賣人及點收人欄「紀子禎」簽名2枚及印文11枚正本未扣案,詳他卷第45至4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被告傅湧沼男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湧沼於民國76年8月21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總價2044萬元,向 紀子楨 購買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63-2、263-6、272-3、272-10、274、274-1~247-21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傅湧沼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未清償,致包含臺中市北區中清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18筆土地遭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紀子楨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系爭5筆土地原同屬紀子楨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傅湧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優先承買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遂於拍賣公告附表內載明:「第三人紀子楨對於系爭5筆土地有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詎傅湧沼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檢附內容不實之「民國76年8月20日,買受人「 鄭于 、 王明貴 及傅湧沼」、出賣人「紀子禎」,買賣價金每坪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地號272、272-7~272-10、274、274-1~274-21、275-1~275-10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並表示紀子楨早已將系爭5筆土地及地上物一併出售,而不具優先承買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紀子楨及臺中地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紀子楨委任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湧沼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傅湧沼固於偵查中坦承:伊於100年8月15日,應代書要求在「民事聲明異議事」狀上簽名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並辯稱:伊並不知附件就是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不知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從何而來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紀子楨於偵訊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蔡武雄 於偵查中證述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不動產買受人之一「王明貴」所提供,再由蔡武雄太太(已歿)寫好「民事聲明異議事」狀內容,經被告簽名後,向臺中地院具狀聲明異議等事實。4證人王明貴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于及王明貴於76年間,以每坪4萬元,向告訴人及 紀政潭 購買共35筆土地,並經被告交付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以每坪2萬8000元向告訴人購買土地等語,與證人王明貴所述以每坪4萬元購得土地之事實顯然不同,雖證人王明貴證述:其自被告所取得買賣契約書已經不見,且也不記得契約內容等語,然從證人蔡武雄、王明貴前揭證述足以推斷,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於早年交付予證人王明貴(然此部分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早已罹於追訴權時效)。5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與真正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均有不同;且系爭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誤載為「紀子禎」等事實。
二、核被告傅湧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