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調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調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遭竊物品之價值,補充:實際折扣價為298元;證據部分,補充,交易明細單據1張(見偵卷第6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復均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4789號卷第61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郝調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2時16分許,至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冰箱內之冰棒8支(價值新臺幣372元,已發還 楊志明 ),隨即走出店外,為店長楊志明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志明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