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金新臺幣「3500元」應更正為「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之犯罪手段係徒手打開車門之手段為之,竊取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已返還告訴人,但仍將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未賠償告訴人,並丟棄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造成告訴人不便,暨其自陳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 陳至融 雖證稱遭竊皮夾內有現金3500元,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包包內僅有現金2500元,而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之現金為3500元,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應僅為2500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額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故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5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花費殆盡,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黑色皮夾及黑色側背包,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信用卡雖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已丟棄上開證件及信用卡,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