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毓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毓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毓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且應依如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告訴人 程聖硯 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應支付告訴人10萬元,上開案件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1年1月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前皆未為任何支付,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年9月27日傳喚到案後亦表示無力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乙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之履行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獲得賠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如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案件並於同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暨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至同年9月2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為止皆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即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等情,業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並有告訴人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陳稱其從事物流大夜班之工作,薪水不多,無法依
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等語,然其既願以該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受刑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此1萬元金額應已經雙方協議並考量受刑人之支付能力所訂,受訴法院因而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免受刑罰之執行,告訴人亦可彌補因受刑人犯行所受損害之雙方利益,受刑人自應信守約定,並如實依期履行;惟受刑人竟全然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顯見受刑人實無依約履行之意願與行為,而屬惡意不履行,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顯然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