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森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森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心生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證據部分刪除酒測單,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然其因與告訴人 劉秋梅 商討合夥投資及債務事宜而生糾紛,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率爾以持球棒砸毀物品、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41號被告謝森富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東海路130之5A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森富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歐風門市,欲與劉秋梅商討合夥投資及債務等問題,謝森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鋁製球棒,砸毀落地窗2片、體溫測量機、POP懸掛欄、商品貨架等物(毀損部份未提出告訴),並向劉秋梅恫稱「叫你老闆跟老闆娘出來」、「如果沒出來就不放過你們」等語,致在場之劉秋梅心生畏懼。嗣因民眾報警,員警隨即到場逮捕謝森富,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森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秋梅、證人 葉芳 於警詢時指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酒測單、扣案鋁製球棒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
三、核被告謝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球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郭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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