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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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TUAN(中文名阮庭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GUYENDINHTUAN」之記載,應更正為「NGUYENDINHTUAN」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DINHTUAN(中文名阮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違規搭載乘客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8月1日止,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45頁)。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並無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73號被告NGUYENDINHTUAN(中文名阮庭俊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5月1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TUAN(中文名阮庭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7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搭載乘客為警攔查,發現NGUYENDINHTUAN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GUYENDINHT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永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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