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呂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含鋼瓶壹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自民國92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乙枝(含鋼瓶乙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將槍枝管制編號誤植為00000000號,茲更正之),嗣於95年3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大橋下進行空氣槍試射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其所有鋼珠9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張永福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均同意做為證據,是證人張永福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復有扣案之前揭空氣長槍乙支(含鋼瓶乙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9顆及卷附照片7幀可資佐證。又前揭空氣長槍、鋼珠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鋼瓶1瓶),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式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6mm、重量0.88公克鋼珠試射,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0、159、16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11.3、11.1、11.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9.8、39.3、41.9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鋼珠9顆,認分係直徑8mm之鋼珠7顆及直徑6mm之鋼珠2顆」,有該局95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95005283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亦有該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照,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鑑定機構試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綜合罪刑全部之結果(包括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僅為文字調整,並無有利與
否問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舊法。㈡再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亦有所修正,依修正前第42條第
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1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需為整體比較適用,無從割裂分別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仍應依舊法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刑法第74條有關得宣告緩刑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而
被告之犯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雖均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因新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得命行為人履行負擔,且同條第4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依舊法第74條規定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緩刑效力可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應認新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要件,較不利於行為人,則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19號提案》參照)。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然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純因好奇及欲驅嚇麻雀而持有槍枝,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被告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尚佳、持槍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認罪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長槍乙支(含鋼瓶乙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鋼珠9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註: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沒收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相關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而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