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楊以文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原告與被告 蘭惟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萬3,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