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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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 張順治 相對人 邱仕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5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13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10月13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以系爭本票原本形式審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狀中,僅稱系爭本票非借款之票據而拒絕清償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