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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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達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欄「106年12月13日」應更正為「105年12月1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竹簡字第95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事實欄犯罪時間「106年12月13日」,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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