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蔡○○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到庭作證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1支(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案號為105年度少調字第585號(良股),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該案偵查中為檢察官當庭扣押其所有手機1支,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聲請,由本院少年法庭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發還,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