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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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556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士簡字第42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成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立大學詩欣館建物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 張淳涵 ,致告訴人張淳涵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彥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淳涵告訴被告李彥成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士簡 字第 428 號(106.07.0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1539 號判決(106.08.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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