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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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榮與友人 周嘉祥 及 周家敏 於民國10
5年12月2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候車時,因排隊動線與告訴人 陳源祥 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渠等先後下車時,告訴人陳源祥因不滿先前遭指責插隊,上前與被告陳三榮理論,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被告陳三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陳源祥衣領,進而發生拉扯,導致告訴人陳源祥因重心不穩向後倒地,被告陳三榮則趁隙坐在告訴人陳源祥身上,以雙手壓制告訴人陳源祥之雙手,造成告訴人陳源祥受有右肩疼痛、右上臂紅腫6x8公分、右肘擦傷5x2公分、左肘擦傷3x1公分、左腕紅腫3x1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及1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三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源祥告訴被告陳三榮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三榮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