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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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被上訴人祐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翔 訴訟代理人 柯仲平
王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整理爭點及聲明證據書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所明定。
再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亦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3項、第268條之2第1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裁命上訴人於20日內提出爭點整理及聲明證據書狀,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爰依首揭規定,職權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2條第
1項、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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