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填具聲請狀,聲請付予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松福生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全部受訊問(詢問)人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第一審法院筆錄、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筆錄及請求查其委任律師是否到庭等事項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依上開規定觀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僅限於審判中方得為之。
三、經查:上開案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一三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非在「審判中」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是依上開各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