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甲○○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在卷可憑。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經臺灣高法院法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抗第3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亦經本院核閱該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