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同條文第8項定有明文。反面言之,若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不得易科罰金,原先得易科罰金之其他罪刑即不得再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大法官解釋、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各案全部卷宗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表:99年度聲字第47號│├─┬───┬────┬───┬──┬────┬────────┬─────────┤│編│罪名│宣告刑│執行刑│犯罪│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罪│有期徒刑││98年│福建金門│福建│99年│99年│福建│99年│99年│││,累犯│叁月││5月│地方法院│金門│度城│6月│金門│度城│7月││││││26日│檢察署99│地方│簡字│14日│地方│簡字│13日│││││││年度偵字│法院│第23││法院│第23││││││││第35號││號│││號││├─┼───┼────┼───┼──┼────┼──┼──┼──┼──┼──┼───┤│2│強制未│有期徒刑││98年│福建金門│福建│98年│99年│福建│98年│99年│││遂罪,│伍月││6月│地方法院│金門│度訴│7月│金門│度訴│8月│││累犯│││28日│檢察署98│地方│字第│7日│地方│字第│6日││││││上午│年度偵字│法院│25號││法院│25號│││││││8時│第311號││││││││││││許││││││││├─┼───┼────┤有期徒├──┼────┼──┼──┼──┼──┼──┼───┤│3│強制未│有期徒刑│刑肆年│98年│福建金門│福建│98年│99年│福建│98年│99年│││遂罪,│肆月│貳月│6月│地方法院│金門│度訴│7月│金門│度訴│8月│││累犯│││28日│檢察署98│地方│字第│7日│地方│字第│6日││││││中午│年度偵字│法院│25號││法院│25號││││││││第311號│││││││├─┼───┼────┤├──┼────┼──┼──┼──┼──┼──┼───┤│4│放火燒│有期徒刑││98年│福建金門│福建│98年│99年│福建│98年│99年│││燬現供│叁年捌月││6月│地方法院│金門│度訴│7月│金門│度訴│8月│││人使用│││28日│檢察署98│地方│字第│7日│地方│字第│6日│││之住宅│││中午│年度偵字│法院│25號││法院│25號││││未遂罪││││第311號│││││││││,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