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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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6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後,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4號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確定,且前開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相對人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所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4號、89年度聲字第74號、89年度存字第211號、89年度訴字第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4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