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有多次麻藥及煙毒等前科(未構成後述行為累犯之規定),民國八十七年間,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一二樓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迭據被告警訊、偵查(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及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一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既已另案判決確定,其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為一犯罪之行為,核屬三犯,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科刑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業見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說明在卷,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