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
第五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前之當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二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二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段○○○號「耕讀園茶坊」之停車場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通緝經警查獲,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十二、十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偵查卷七至九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
、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二一二○○一四五號函併附被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二號偵查卷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三號偵查卷十九至二一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下稱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原則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惟如修正前規定(下稱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並優先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認依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舊法將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自應續依舊法規定之程序以為之,此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該行為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時,自亦應適用舊法規定,以免就同一程序新舊法律適用發生割裂適用之結果;況依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戒治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又依舊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而新法則無上揭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警查獲,並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各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除有如前述外,並觀諸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二紙甚明,則本案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之案件。從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且應整體適用,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八四三之一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通緝經警查獲級,旋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等情,此觀前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所坤衛字第○九二一二○○一四五號函併附被告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甚明。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後,在觀察、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乃至強制戒治之期間逾一個月之久,且被告被告於本案之最後一次(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期間除送觀察、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且與併辦意旨所認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復時隔長達二年之久,於此情形,倘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就本案起訴與併辦意旨部分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顯不符實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期日,均明確自陳: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強制戒治出所)起至九十四年底之此段期間中,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六○、六七頁),益見被告就本案起訴與併辦意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間,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為明確。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另本案檢察官起訴(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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