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8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一人,或與 李佳霖 或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以下之竊盜犯行:
(一)與李佳霖(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9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3日15時50分許,由丁○○通知不知情之鎖匠 黃俊雄 至其位於臺中縣○○鄉○○街○○巷○號住處,開啟其父丙○○房間門鎖後,由李佳霖、丁○○2人即於同日16時13分許,入內竊取丙○○所有洋酒皇家禮砲21年4瓶、金戒指4只、紀念金牌1面得手。嗣經丙○○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
(二)於94年11月1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見該處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並未取下,即以發動該機車鑰匙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1、於95年1月2日9時35分許,由丁○○騎乘其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鄉○○村○○街○○號前,見該處停放乙○○所有機車皮包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並未取下,共同徒手竊取該機車皮包鑰匙得手(內有新臺幣5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2張)。2、於95年1月8日11時40分許,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前,見該處停放1部混凝土車門未關,由甲○○把風,丁○○下手竊取該車內己○○所有無線電車臺機1部,摩托羅拉v171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丁○○、甲○○二人,於95年1月8日16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燦坤3c賣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及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害人丙○○、戊○○、乙○○、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3、證人黃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言。
4、監視器翻拍畫面三紙。
5、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分由被害人戊○○、己○○出具)。
6、現場照片。
7、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上開已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殊無可取,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之犯罪後態度及經其竊盜之機車(含機車鑰匙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等物業經查獲而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戊○○、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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