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4年度斗簡字第688號),簽移本院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及臺灣苗栗、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699、1042號、95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一人,或分別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 李敘樟 (先行審結)、 卓瑞仁 、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㈠、㈡、㈢、㈣所示時、地,以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卯○○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先於9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103號前為警查獲附表㈠編號1及附表㈡之竊盜犯行。又於95年1月11日13時55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己○○竊盜一事,因而循線查知丁○○如附表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再於95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27號前為警查獲附表㈠編號2之竊盜犯行,並扣得T型扳手1支。進而至台灣苗栗看守所借提說明,自白如附表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附表㈢)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併為審理。
二、理由:
㈠、證據名稱:
1、共同被告李敘樟、己○○、卓瑞仁之自白及證詞。
2、證人即被害人卯○○、巳○○、乙○○○、戊○○、癸○○、壬○○、寅○○、丙○○、庚○○、子○○、甲○○、辛○○、辰○○、 鍾阿來 、午○○、丑○○、未○○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之證詞。
3、Y5-5373號、SR-8047號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小客車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
4、Y5-5373號、SR-8047號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5紙、機車鑰匙及T型扳手各1支。
5、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暨被告指認竊盜現場相片。
6、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㈠編號1、㈡所示以外之其餘多次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多次之竊盜行為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多次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手段、竊盜次數、竊取財物價值、對附表㈠、㈡、㈢、㈣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㈠、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本院認為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事處分已足,應毋庸併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
㈠、丁○○自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法│├───┼─────────────┼────┼──────┼──────┤││94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卯○○│Y5-5373號小│以丁○○所有││1│縣○○鄉○○○路○號「日統││貨車。│之機車鑰匙1│││國道客運」停車場。│││支開啟電門竊││││││取得手。│├───┼─────────────┼────┼──────┼──────┤││95年1月19日23時許,在彰化│乙○○○│SR-8047號小│以丁○○所有││2│縣○○鎮街○里○○○路文化││貨車,價值約│客觀上對於人│││街口旁。││新台幣(下同│之生命、身體│││││)10萬元。│、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啟動電門竊││││││取得手。│└───┴─────────────┴────┴──────┴──────┘
㈡、丁○○、李敘樟共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法│├───┼─────────────┼────┼──────┼──────┤││94年10月31日20時許,彰化縣│巳○○│板模鐵樁腳50│丁○○駕駛Y5││○○○鄉○○村○○路保安巷││支。│-5373號小貨││1│103號旁。│││車搭載李敘樟││││││,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得手││││││。│└───┴─────────────┴────┴──────┴──────┘
㈢、丁○○、己○○共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法│├───┼─────────────┼────┼──────┼──────┤││95年1月9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縣芳│水溝蓋6塊,│丁○○把風,│││芳苑新街村芳榮段產業道路。│苑鄉公所│共價值約1萬5│由己○○徒手││1││(代理人│千元。│竊取得手。││││: 楊健邦 ││││││)│││└───┴─────────────┴────┴──────┴──────┘
㈣、丁○○、卓瑞仁共同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法│├───┼─────────────┼────┼──────┼──────┤││95年1月22日18時許,在苗栗│戊○○│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1│縣公館鄉玉泉村7鄰開基福德││值約5萬元。│同搬運,並以│││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2日19時許,在苗栗│癸○○│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2│縣○○鄉○○村○○○路福德││值約5萬餘元│同搬運,並以│││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2日20時許,在苗栗│壬○○│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3│縣公館鄉玉泉村苗128線旁福││值約1萬2千元│同搬運,並以│││德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寅○○│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4│縣公館鄉中義村5鄰苗128線福││值約8千元。│同搬運,並以│││德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丙○○│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5│縣銅鑼鄉竹森村4鄰22號前福││值約1萬1千元│同搬運,並以│││德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3日18時許,在苗栗│庚○○│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6│縣頭屋鄉頭屋村四角圍牆福德││值約2萬5千元│同搬運,並以│││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3日19時許,在苗栗│子○○│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7│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1號福││值約1萬5千元│同搬運,並以│││德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甲○○│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8│縣頭屋鄉北坑村1鄰田窩6號福││值約6萬6千元│同搬運,並以│││德祠。││。│貨車載運。│├───┼─────────────┼────┼──────┼──────┤││95年1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辛○○│香爐2個、煎│以徒手方式共││9│縣○○鄉○○村○鄰○○街○號││盒1只、銅杯6│同搬運,並以│││旁福德祠。││只,共價值約│貨車載運。│││││2萬元。││├───┼─────────────┼────┼──────┼──────┤││95年1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辰○○│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10│縣造橋鄉大西村8鄰1號尖豐公││值約2萬6千元│同搬運,並以│││路庄頭伯公廟。│││貨車載運。│├───┼─────────────┼────┼──────┼──────┤││95年1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鍾阿來│香爐2個,共│以徒手方式共││11│縣頭份鎮蘆竹里流水潭福德祠││價值約2萬至3│同搬運,並以│││。││萬5千元。│貨車載運。│├───┼─────────────┼────┼──────┼──────┤││95年1月24日22時許,在苗栗│午○○│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12│縣後龍鎮龍津里11鄰福德祠。││值約2萬5千元│同搬運,並以│││││。│貨車載運。│├───┼─────────────┼────┼──────┼──────┤││95年1月24日22時許,在苗栗│丑○○│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13│縣西湖鄉西四湖村8鄰阿彌陀││值約1萬5千元│同搬運,並以│││佛廟。││。│貨車載運。│├───┼─────────────┼────┼──────┼──────┤││95年1月24日夜間某時許,在│未○○│香爐1個,價│以徒手方式共││14│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19鄰福德││值約2萬5千元│同搬運,並以│││祠。││。│貨車載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