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經營「大唐診所」(名義負責人為 蔣德體 ),聘僱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但無犯意聯絡之蔣德體、 羅貫洲 醫師,實際上除上開醫師為病患看診外,甲○○亦單獨從事為病患看診、注射血管針及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甲○○並以大唐診所名義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業務,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自己看診後,利用電腦設備登載為由蔣德體醫師或羅貫洲醫師看診之不實電磁紀錄,而透過網路傳輸之方式,將上開不實之看診電磁紀錄對健保局行使,使健保局誤認為上開紀錄係由合格醫師對病患看診,而依甲○○所傳輸之資料核計健保費後發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核發健保費之正確性。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健保局派員前往訪查後發現病患 王陳燕吳金蘭 (已死亡)、謝 黃菊梅謝平龍許黃紡張明德 等人係由無醫師資格之甲○○看診,而計算期間健保局陷於錯誤交付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健保給付對象、期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八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七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三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十:證人張明德、許黃紡、謝平龍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三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張明德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許黃紡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謝平龍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 謝黃菊梅 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王陳燕證述(警詢)。
證據七:證人吳金蘭證述(警詢)。
證據八:證人 林恩杏 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九:證人 盧瑞元 證述(警詢)。
證據十:證人羅貫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一:證人蔣德體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十二: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卷第七十七至八十、八十
三之一至八十五、八十九至九十一、一一九至一四八頁)。
證據十三:王陳燕、吳金蘭、謝黃菊梅、謝平龍、許黃紡
、張明德指認照片(偵卷第十四、十八、三十
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九、六十二頁)。證據十四: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健保稽字第○九四○○一二二五一號函(偵卷第十一頁)。
證據十五:中央健保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健保稽字第○九四○○一四○九六號函(偵卷第一一八頁)。
證據十六:大唐診所開業執照(偵卷第一七五頁)。
證據十七: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八十一頁)。
貳、認定之理由:
一、本院於審理時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二、此外復有證據二至證據十七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無訛,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集合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是被告多次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屬集合犯,以一罪論之為足。
三、準文書:被告以電腦輸入電磁紀錄,製成上開病患由蔣、羅醫師診治之不實資料,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
四、吸收關係:又被告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連續犯:被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分別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
六、牽連犯:又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後,必製造不實準文書並行使,始能取得健保給付,故所犯違反醫師法、連續詐欺、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違反醫師法罪處斷。
七、累犯:查被告曾於七十一年間因違反醫師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甲○○又因違反醫師法及詐欺(健保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後態度關係被告量刑審酌,既有不同,原判決則有未洽。
貳、被告承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且前曾有二次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編號│保險對象│就診時間│詐領金額(新│備註│││││台幣/元)││├──┼─────┼───────┼──────┼───┤│⒈│吳金蘭│93年7月24日~│5,390│││││94年4月19日│││├──┼─────┼───────┼──────┼───┤│⒉│王陳燕│91年11月1日~│50,138│││││94年4月11日│││├──┼─────┼───────┼──────┼───┤│⒊│謝黃菊梅│91年11月6日~│22,056│││││94年4月21日│││├──┼─────┼───────┼──────┼───┤│⒋│謝平龍│91年11月5日~│19,212│││││94年3月23日│││├──┼─────┼───────┼──────┼───┤│⒌│許黃紡│92年1月21日~│40,768│││││94年3月23日│││├──┼─────┼───────┼──────┼───┤│⒍│張明德│92年3月26日~│45,973│││││94年3月9日│││├──┴─────┴───────┴──────┴───┤│◎總計詐領金額:183,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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