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鳥網貳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花蓮縣政府97年4月8日府農林字第0970048998號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烏頭翁係保育類野生動物,且未經公告族群量逾越環境容量,被告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故其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除外情形,且使用同法第19條第1項禁止之方式獵捕烏頭翁,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未侵害數法益,係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偶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扣案鳥網2具,係供本案獵補烏頭翁所用之犯罪工具,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