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哲雄 ,於民國96年2月8日變更為乙○○,有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內政部所公布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管理辦法)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92萬843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2萬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文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3166元。被上訴人為依據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團體,依商業團體法第6條及第72條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退休問題應適用工商管理辦法之規定;而伊依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可領退休金365萬8741元。惟被上訴人竟以其自訂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下稱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內部成立儲金管理委員會結算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其中自提儲金為50萬8079元、公提儲金為99萬598元),並先行給付伊;又另以伊自系爭服務規則施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為計算伊退休金之基礎,而給付伊退休金79萬9710元,顯然與工商管理辦法之規定抵觸,縱令系爭服務規則已經內政部准予備查,仍無法律上效力。從而,扣除被上訴人前於88年9月1日支付之公提儲金99萬598元,及於92年8月21日給付之退休金79萬9710元,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伊退休金192萬8433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8433元及自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工商管理辦法自79年6月29日修正迄今,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2年1月1日前明列其授權依據,核其性質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之行政指導,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強制規定。縱認工商管理辦法係有法律授權依據而訂定,該辦法第45條之規定亦非工商團體給付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最低標準之強制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工商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嗣於74年7月26日經理事會通過依據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授權訂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事管理規則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再於88年間變更名稱並修正退休金發給標準而訂立系爭服務規則,均報經內政部備查,皆屬合法有效,並未牴觸工商管理辦法。況且上訴人原負責辦理人事管理及會務相關業務,並參與前開系爭實施要點及系爭服務規則相關規定之訂立、修正,對於被上訴人退休金發放標準知之甚詳;甚至上訴人92年8月間屆齡退休領取退休金時,亦未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規定有所異議,則上訴人於其退休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關於利息部分之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時,每月薪資為9萬3166元;被上訴人依其自訂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於88年8月25日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自提儲金」為50萬8079元、公提儲金為99萬598元而給付之,並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自系爭服務規則施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自88年9月1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作為上訴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而給付73萬971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92年8月6日全總字第2065號函文、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內政部92年8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24541號函文、被上訴人職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公自提儲金提領支付表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71至75頁及第9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依工商管理辦法規定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92萬8433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辦理人員退休事宜應依何規定為標準而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工商管理辦法為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授
權所訂之法規,自屬有效,而人事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與工商管理辦法牴觸,不生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工商管理辦法已逾法律之授權,應不生效力;縱認工商管理辦法係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而訂定,惟該法文並未具體說明其授權訂定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第
394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僅能就執行法律即工作人員管理及財務處理之相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定之,不能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然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所定退休金給付標準,已超過工作人員管理之範圍,且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及締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等語。經查:
⒈按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商業團體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由工商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工商團體之會務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第4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各情(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觀之,可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甚明。
⒉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
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大法官釋字第570號解釋要旨參照。而要符合授權明確之要求,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首先,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其次,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亦即授權條款本身;最後,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惟商業團體法第72條僅規定:「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及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人員之管理,是否包含聘用、待遇、考勤、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內容,並未明白規定,顯見該授權之法律規定本身並未明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原不得據以授權發布命令而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
⒊惟依90年1月1日施行、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
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可知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並非當然無效;僅最遲應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施行後2年內,即92年1月
1日前以法律規定或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否則逾期失效而已。查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其中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詳後述),係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然工商管理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則工商管理辦法自應於92年1月1日失效。被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工商管理辦法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7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屆齡強制退休,應依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及第47條規定,以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2個月薪給之1次給付退休金計算,伊服務年資基數為19.6356,被上訴人本應給付伊退休金共計365萬8741元;惟被上訴人前於88年9月1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及第41條規定,結算伊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並給付伊149萬8677元(其中自提儲金為50萬8079元,公提儲金為99萬598元),而自提儲金部分實質上應為伊之儲蓄,不應列入退休金之範圍,故扣除被上訴人前於88年9月1日支付之公提儲金99萬598元,及於92年8月21日給付之退休金79萬971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退休金192萬843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依工商管理辦法授權訂定人事管理規則,嗣於74年7月26日經理事會通過依據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之規定授權訂定系爭實施要點,並報請內政部備查,再於88年間變更名稱並修正退休金發給標準而訂立系爭服務規則,而於88年8月11日報經內政部備查,均屬合法有效,亦未牴觸工商管理辦法之規定,故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等語。經查:
⒈工商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
訂定,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殊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於其失效前,解釋上應屬最低之標準。該辦法第43條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金」;第44條至第46條則依序規定於資遣、退職、退休、撫卹情事發生時,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不等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而工商管理辦法第43條既強制規定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而未規定工商團體得視團體財力減少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並得予以移用。則其第44條至第46條所定發給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之標準,自亦屬強制規定。至其所謂「應視團體財力」云云,應係指工商團體財力佳者,得自訂優於上開規定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給付標準;倘財力不佳,則應依上開辦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如謂工商團體得以其財力不佳為由,給付低於上開標準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撫卹金,則其第43條強制規定:「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即毫無意義。因此,被上訴人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及系爭服務規則,關於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規定,倘低於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
2項所規定「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標準,自屬無效。
⒉又查,被上訴人就會務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於74年間經理
事會同意通過,訂立人事管理規則,該人事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本會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給標準,得視本會財力,參照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規定訂定之」,而被上訴人於74年7月7日訂定系爭實施要點,其中就退休金之發給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所訂標準,於第6條規定:退休時領提每月發薪時自其薪給總額提撥百分之3「自提儲金」及被上訴人依各員職等之「公提儲金」。嗣被上訴人於88年間修正系爭實施要點,將名稱修正為系爭服務規則,並比照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增訂第38條第2項;而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反面),核與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相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規則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上訴人自系爭服務規則施行後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年資(即自88年9月1日起92年8月20日止),而給付此部分退休金73萬971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查,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本會原訂人事管理規則
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標準及相關辦法,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廢止,原已聘僱職員之公自提儲金...按上述原訂之相關給與辦法結算至本規則修訂施行前應給付數額發給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給付,以自本規則修正施行後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按本規則標準給與之」,被上訴人依此規定,於88年9月1日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並給付上訴人149萬8677元(其中自提儲金為50萬8079元,公提儲金為99萬598元)等情,有被上訴人職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公自提儲金提領支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94頁)。而上訴人依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計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可領取之退休金應為283萬1692元,此計算方式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系爭實施要點第6條所定公自提儲金提領結算作為退休金之給付標準顯然低於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無效。則被上訴人於工商管理辦法有效期間內(即91年12月31日前),逕於88年9月1日依系爭實施要點第6條、系爭服務規則第43條規定結算上訴人自73年1月1日起至88年8月31日止之公自提儲金合計149萬8677元,作為給付上訴人此期間之退休金,即有短少133萬30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情事,上訴人並同意依上開計算方式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2年8月間屆齡退休領取退休
金時,並未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系爭實施要點、系爭服務規則之規定有所異議,則上訴人於其退休
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差額,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怠於行使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工商管理辦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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