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桃園縣中壢市所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地目田,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被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惟被上訴人多年來在未經徵收情況下,竟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3-2-A、193-2-B部分分別設置編號4025、4026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供不特定之第三人臨時停車收取停車費。被上訴人無權將系爭土地供作系爭停車位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872平方公尺,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取得5/55,被上訴人所占用設置之2個停車位面積為17.1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則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申報地價總額為6萬8,400元,年息10%應為6,8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前4年內相當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期間,每年6,8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3-2-A、193-2-B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6,84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3-2-A、193-2-B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6,8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其上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經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返還之權,早因該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上訴人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據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邊停車格顯屬有權且無不法,被上訴人收取路邊停車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於62年間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議出售系爭土地時,已收取部分價款,其明知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道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本即因公用地役關係而受限制,並未另因被上訴人劃設停車格之行為而另受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地目田,面積87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上訴人及桃園縣中壢市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55,桃園縣中壢市應有部分為50/55。系爭土地原被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原路寬20公尺,兩側各5米綠地),82年7月7日以後桃園縣中壢、平鎮地區擴大都市計畫變更兩側5米綠地為道路用地,合計寬度30公尺。被上訴人之警察局自88年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25、4026之部分設置2個停車位,供不特定之第三人臨時停車收取停車費,而系爭土地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5年3月9日中市工字第0950011405號函至遲於67年7月3日即已開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供公眾通行迄今。依桃園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城都字第0950089205號函,中央西路原計劃道路路寬為20公尺兩側各5米綠地,於82年7月17日中壢市平鎮擴大都市計劃變更兩側5米綠地為道路用地計劃道路路寬合計30公尺,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停車收費繳費通知單、林務局攝影航照圖、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27至29、39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經查:
㈠按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
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公路法第2條第1款、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得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停車場法第1條、第2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
㈡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5年3月9日中市工字第0950011405號函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說明:二、中壢市○○段興南小段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開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時間為何?查中央西路何時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無法查明。提供民國67年7月3日林務局攝影航照圖供參考(附件一),已依都市計畫30m寬度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三、土地被設置為道路(中央西路)之時間為何?查中央西路編定為道路,應為桃園縣政府於民國61年2月26日公佈實施中壢市平鎮擴大修訂都市○○○○道路編訂更早於都市計畫,請敬向桃園縣政府城鄉局洽詢。…」,再參照該函附件一67年7月3日林務局攝影航照圖所示;桃園縣中壢市○○○路至遲於67年7月3日前即開闢存在並供公眾通行迄今,且已依都市計畫30m寬度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使用。
㈢依據桃園縣政府府城都字第0950089205號函(見原審卷第39
頁):「說明;二、查上開地號自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擴大都市計畫發布後土地○○○區○道路用地及綠地。三、查中央西路原計畫道路路寬20公尺,兩側各5米綠地,合計30公尺。於82年7月17日中壢平鎮擴大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兩側5米綠地為道路用地,計畫道路路寬合計30公尺,是以首揭地號土地○○○區○道路。」,亦足認系爭土地在61年間至少即已成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側之綠地。復依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交停字第0950005355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說明:二、依據現有資料顯示,4025、4026號停車格設置時間應於民國88年以前。三、相關法令依據為78年9月23日發佈之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及80年7月10日公布之停車場法。…」,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改設置系爭停車位,係於88年以前,又因82年7月17日以後中央西路道路兩側之綠地,始變更為道路用地,可知系爭土地系爭停車位設置時間理應在82年7月17日以後。惟系爭土地既已於61年2月26日中壢平鎮擴大都市計畫發布後土地○○○區○道路用地,且桃園縣中壢市○○○路至遲於67年7月3日前已依都市計畫30m寬度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迄今,則不論主管機關將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並開闢完成後為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將道路兩側劃分為綠地,或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將系爭土地拓寬為道路,或部分劃設為路邊停車位供不特定之用路人通行使用該道路時之臨時停車之用,皆屬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之一部分,亦屬廣義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參酌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屬綠地,非供公眾使用,迄今未滿20年,劃設停車位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未合法徵收前,不得劃設停車位,故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且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被徵收或價購,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業經徵收或價購?被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經查:
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依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5年3月9日中市工字第0950011405號函
(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說明:五、是否曾對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補償?查本所民國62年辦理中央路拓寬時曾對上述地號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曾支付第一期價購款新台幣139,012元,尚有尾款新台幣139,012元未支付。」,再參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附之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見原審卷第32至33、77至81頁)所載,針對系爭土地部分載明所有權人為 宋桂英 、 宋祺英 、乙○○(即上訴人)、 宋國英 等人,土地總價278,024元,保留及已付139,012元,未付139,012元,而相同清冊內其餘地號如業已付清部分,除分別載明上列事項與付款日期、金額外,並就完全付清部分於備註欄註記「清」字。前述中央路拓寬土地、房屋補償清冊既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辦理中央路拓寬補償清冊,依其程式及意旨,自屬公文書,則其所述內容應推定為真正,系爭土地既已領取部分價款,表示協議價購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土地曾辦理協議價購作為公路使用,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足證系爭土地確有辦理協議價購。上訴人空言否認雙方未簽訂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及未收受協議價購之價款,均屬無據。至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尚未給付完畢之價購尾款及上訴人尚未移轉所有權部分,則應屬雙方基於買賣契約得如何請求之問題。均無礙於協議價購之買賣契約成立。
㈢按「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
○○道路。」、「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2條第4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桃園縣中壢市○○○路核其性質應屬公路法所定義之縣道,其管理機關依法應由桃園縣政府所轄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因已與上訴人成立協議價購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管理現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之系爭土地即係承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之占有權源,依占有連鎖關係之法理,被上訴人亦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價購,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殊無可取。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系爭停車位收費,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
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桃園縣政府並依停車場法第31條之規定,訂定「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實施,有該辦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
㈡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係屬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上訴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與上訴人協議價購,並已支付部分價金,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停車場法及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於系爭土地即既成道路上部分路面劃設系爭停車位,供公眾停放車輛,且依預算法編列歲入、歲出預算,分別受桃園縣議會審核及監督,一切皆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已受有限制而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於其上劃設系爭停車位供公眾停放車輛,亦屬道路供公眾通行之一部分,應未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既與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協議價購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法設置系爭停車位,亦無不當得利問題。
㈢綜上,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193-2-A、193-2-B系爭土地,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土地未被協議價購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93-2-A、193-2-B部分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7,36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上訴人6,8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