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一樓「翌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翌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則為翌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並將其擔任股東之印章留存於翌良公司。乙○○明知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未出席翌良公司股東會議,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簽名或蓋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記載翌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股東 盧秋香 (即乙○○之妻)出資轉讓予乙○○並退出股東,及修改翌良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全體股東簽章如次」欄中偽造「甲○○」之簽名,並在該簽名下方盜蓋上開「甲○○」之印章,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再將上開「甲○○」之印章、股東同意書及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八次修改之翌良公司章程交給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 王素華 ,由王素華於不詳時、地,在上開章程上「翌良企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簽章如次」欄中蓋用上開「甲○○」之印章,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在「翌良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欄下蓋用上開「甲○○」之印章,並於製作完成後持上開不實之文件連同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將翌良公司股東盧秋香出資轉讓乙○○,並退出股東及翌良公司章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八次修改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上網查詢翌良公司基本資料,發覺翌良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申辦登記異動,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抄錄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甲○○所提出其與上訴人即被告乙○○間之對話錄音帶,對被告而言,其本身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而告訴人甲○○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告訴人甲○○於前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其與被告所為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對談錄音經原審徵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中進行勘驗結果,並製為勘驗筆錄,是該勘驗筆錄自可做為前開彈劾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未參加股東會議,且伊有於上開時地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寫「甲○○」之姓名,並蓋「甲○○」印文,及將章程、甲○○印章交予會計人員王素華,由王素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改之章程上蓋用「甲○○」印文,並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有將翌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召開股東會之事通知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不來,但股東會仍要召開,不可能因為告訴人不來而公司不能運作,告訴人甲○○既然將印章放在公司,就有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上開變更內容是將伊配偶盧秋香的出資額移轉給伊,沒有任何人受到損害,所以沒有實質的違法性,又伊所聲明遺失之甲○○印章是指甲○○領薪水用的私章,不是股東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翌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股
東,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並未參加翌良公司股東會,且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簽,而其上之「甲○○」印文則係被告以甲○○留存在公司之股東章自行蓋用,嗣並將該股東同意書及記載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改之翌良公司章程、甲○○留存在公司之股東章交予會計人員王素華,由不知情之王素華在上開章程上蓋用甲○○印文,並填載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九五頁,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五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翌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翌良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三八八二一五0號函、前揭股東同意書影本、翌良公司章程、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變更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五四一四號卷第八、十、二四至二七頁反面,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卷第九十至九四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甲○○將上開印章留存在公司內,即有概
括授權,故可代告訴人甲○○簽名並用印云云。然告訴人甲○○原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即任職於翌良公司,擔任模具設計,惟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因與被告間發生爭執而離職,已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卷第一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五四一四號卷第一一頁)。再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書具聲明書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其留存在公司之股東登記章,並要求公司有何異動須經其本人簽名同意,故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後即已無概括授權一節,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五頁),並有該聲明書一紙在卷足考(見他字第三三二五號卷第三二頁,發查字第五四一四號卷第二三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已明知告訴人甲○○要求取回股東登記章,並對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不再概括授權翌良公司使用其股東登記章亦知之甚明。又依告訴人甲○○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翌良公司之對話內容:「被告:你來做什麼?出去。你給我出去,辦公室這裡是你的?;告訴人:我拿我的東西。;被告:你拿什麼東西?;告訴人:我的登記印章啊。;被告:登記印章,這裡沒有啦。;告訴人:什麼沒有?;被告:登記印章這裡沒有,如果要,去找會計師」等語(見原審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七八頁), 益徵 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向翌良公司取回其股東登記章不果,以致書立上開聲明書向被告表明中止概括授權等情,應屬非虛。據上,告訴人甲○○既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已中止翌良公司對其所有股東公司章之概括授權,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猶在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甲○○」姓名,再蓋用上開「甲○○」印文,並指示會計人員王素華在前揭翌良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蓋用上開「甲○○」印文,自屬未經告訴人甲○○同意或授權自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按公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書
面)審查為原則,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可,因此主管機關受理公司有關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之申請,依規定僅就公司所附書件為形式審查即可。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並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前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甲○○。被告辯稱前開變更登記是將伊配偶盧秋香之出資轉讓予伊,對於告訴人甲○○並未造成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故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被告偽造告訴人甲○○簽名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以偽造股東同意翌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改章程及股東盧秋香出資轉讓予被告之私文書,且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王素華蓋用上開甲○○印章於前揭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後,再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翌良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股東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盜用甲○○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前揭股東同意書、翌良公司章程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章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股東同意書、章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素華在前揭章程上蓋用「甲○○」印文、填載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申請翌良公司變更登記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第八頁中論列被告犯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及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自有未合;㈡原審未及適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相處不睦,為使自己配偶盧秋香退股,竟以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後復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宣告之刑,併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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