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
張瑞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斜對面道路路旁,擬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原停放位置往明德三路方向起步駛出時,明知駕駛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即率行自原停放位置駛出切入直行之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明德三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避煞不及,致其車左前側保險桿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機車向前翻倒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致造成左側肢體無法完成所有關節活動,肌力無法抵抗重力,為機能顯著喪失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迴轉往七堵、台北方向逃逸離開現場。經現場目擊者丙○○提供肇事車輛車號,警方始循線察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去台北上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正要開車去台北上班,剛發動引擎,打方向燈,車子尚未移動時,聽到砰一聲,就看到被害人甲○○躺在馬路中間,機車也在馬路上,伊看到左前方一個男的在打電話,因伊要去上班,且沒有碰到機車,就直接迴轉上高速公路去台北上班,因當時手機沒有電,就沒有報警,下午警察打電話給伊父母,父母再通知伊,就去交通大隊報到,警員觀察伊車輛多時,認為伊車輛沒有碰撞痕跡云云。惟查:
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天開車載兒子到五堵
國小新生報到,往五堵國小方向經過現場,與前方兩部車輛是同向,看到兩部車碰撞,離伊約有30公尺,因有點距離,伊看到機車行駛在慢車道(指停車線左側之外側快車道),機車是往前,汽車斜駛出慢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與機車發生撞擊後,再退回原來的車道,機車被撞到後就翻滾,告訴人整個人身體往前滑,伊就停下打電話叫救護車。這時汽車停在原本的位置,車窗搖下來,打電話約打了1分鐘,伊在那兒等救護車,對面商家有拿交通錐將現場擋住,後面有貨櫃車要經過,伊太太就下車指揮交通,疏導到對向車道,汽車上的人打完電話後,就原地迴轉,往反方向駛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經辯護人質以為何在警詢時稱:「重機車前車頭碰撞到自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偵訊時卻證稱:「感覺上是有擦到」?證人丙○○即明確證稱,主要是因伊跟肇事車輛有距離,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說「有感覺」,伊確定他有撞到,伊修正偵查中的回答,伊親眼看到(見原審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伊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伊看到機車與被告車輛在伊正前方不到40公尺之外側快車道碰撞在一起,汽車左前方保險桿和機車右前方碰撞,碰撞後機車直立式往前翻滾,翻滾後人車分離,機車往左翻滾後停在雙黃線附近,人則往右邊倒地,車禍後伊就把車駛到被告車輛左後方併排停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至12頁)。按證人丙○○係案發當時偶然出現在現場之其他駕駛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就本件事故亦無利害關係,所為上開證言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可能,其證言自堪採信。證人丙○○所駕自小客車既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駛於同一車道上,其前方約30公尺告訴人機車之動向當在其視線範圍內,其證稱目睹被告起步駛出道路時,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嗣又將車輛駛回停車位,再駛出迴轉往台北方向離去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應認屬實。
㈡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 余曙勝 於原審證稱:伊叫被告將車
開過來供伊等採證,發現車上保險桿、輪胎有擦撞痕跡,伊有照照片,有新的也有舊的擦痕,因為舊擦痕會有一些污損,新的則沒有,她車開過來給伊採證時,距離發生碰撞已有一段時間,至於這段時間是否另有發生碰撞,伊等則不清楚,輪胎部分是屬於碰撞的擦痕等語,並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3至56頁)。觀諸上揭採證照片,係於案發當日晚上6至7點所拍攝,被告並未主張案發後至拍照時,其車輛尚有何碰撞情形,應可認定拍照時被告車輛之狀態核與案發碰撞後之情狀相同。而細繹該採證照片,被告車輛之左側前保險桿、左前輪弧處均有新、舊擦痕,左前輪胎亦有碰撞擦痕,核與證人丙○○上揭所證事故發生二車擦撞之部位相符,益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㈢證人 廖岱 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94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實踐路144號聽到有機車倒地摩擦地上的聲音,伊聽見後趕緊跑出屋外察看,看見乙輛機車及乙名騎士倒在地上,伊沒有發現任何可疑車輛等語(見發查卷第38、39頁)。惟據證人丙○○於上揭證詞,被告所駕駛汽車斜出外側快車道,與機車發生撞擊後,再退回原來的停車位等情觀之,廖岱於車禍發生後外出察看時,被告汽車已退回原來的位置,其聞聲出來察看時,自不可能發現任何可疑車輛,故廖岱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前夫丁○○雖於本院證稱:伊仍與被告同住在車
禍地點對面「樓上」,當時伊聽到刮地、碰撞聲音,就到陽台觀看,看到樓下修車廠師傅跑到雙黃線處喊救護車,告訴人躺在慢車道(指外側快車道),機車倒在雙黃線,被告之車子停在停車線內,丙○○車子停在快車道(指內側快車道),距事發地點約100公尺,約2、30秒後該車停在慢車道併排(指外側快車道),車內走出1男1女,女生在打電話,之後約1、2分鐘,伊前妻車子迴轉開往台北方向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8頁)。惟被告於偵訊、原審時皆未曾提及丁○○有目擊案發當時情狀,丁○○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依證人丁○○上揭證詞,聽見碰撞及刮地聲後,始至陽台往外觀看,顯見已在車禍發生之「後」,始有他人在現場處理、圍觀之情形,而丙○○係駕駛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約30公尺,目睹車禍後即駛至被告車輛左後方併排停車,時間不過數秒鐘,證人丁○○卻稱看見丙○○所駕車輛停放在「內側快車道」上,亦悖於事理。參以證人丁○○與被告雖已離婚,惟迄今仍同住一處,業經證人丁○○及被告供述在卷,故證人丁○○上揭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辯護人雖主張:機車若遭被告車輛由其右側撞擊,依撞擊反
作用力,機車應立即往左前方倒地滑行,惟觀諸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先略往右前方滑行5.4公尺後,才改變方向往左前方滑行,顯然不符被他車從右側撞擊倒地之跡象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交查卷第46頁),告訴人機車刮地痕略往右0.2公尺之方向直行5.4公尺後,才大幅度往左前方延伸5.5公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碰撞後機車直立式往前翻滾,翻滾後人車分離,機車往左翻滾後停在雙黃線附近,人則往右邊倒地等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且參諸卷附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49至51頁),案發路段路面有填補柏油痕跡,路面高低不平,因此影響告訴人機車被撞擊後之倒向,並無悖於常情。辯護人則又主張:路面有細碎石子,告訴人機車係自行滑倒云云,惟上揭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53、54分,路面並無細碎石子,辯護人上揭主張,僅係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㈥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重創開刀,對於車禍當日發
生經過,已無法完整記憶,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63、64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9頁)。告訴人於本院雖證稱:被告當時要迴轉而碰撞到伊機車右後方輪胎蓋云云,惟告訴人當庭亦稱係事後才知道(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告訴人於本院上揭證詞,均非憑其本人記憶陳述,無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有看見藍色小發財車經過云云,然本件
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8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㈠所載肇事時間可證(見交查卷第43頁、第44反面),而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地前方路口監視器光碟得知,藍色小發財車於10點2分52秒駛入監視畫面左上角位置,至錄影結束時間10點7分38秒,均未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證藍色小發財車在案發前已經過案發路段,本件車禍當時既尚未發生,則被告是否看見該藍色小發財車,實與本案無涉。
㈧按「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場照片所示(見交查字第47至53頁),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正常、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其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起步時未讓後方來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顯有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7日基宜鑑字第09450025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25日府覆議字第094020045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61至65頁),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㈨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係指完全
喪失機能而言,而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或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程度不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要旨)。經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致造成左側肢體活動力已無法完成所有關節活動,肌力之表現亦無法抵抗重力,為機能顯著喪失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且告訴人至本院應訊時,以輪椅代步,其左手無力下垂,輪椅需由親友推動,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應認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其
見機車騎士受傷倒地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即行離去,與證人丙○○所證相符,被告有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甚明,故被告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2項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逾6月者,原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為「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修正後尚增列「嚴重減損」亦為重傷害,顯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㈥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害人術後出院時,認知能力意識清楚,可完成日常對話無礙,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告訴人至本院應訊時,就問話內容均能理解,並能直接答覆,顯見其思慮清晰,原審認告訴人認知功能受損,容有誤認。②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減其宣告刑,亦非允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未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左側肢體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漠視被害人所受傷害,駕車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就過失致重傷減為有期徒刑4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王詠寰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重傷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