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24號
原   告  羅至豪
被   告  鄧浪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16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6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共14,516元(其中工資為9,474元、零件為5,04
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0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
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
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4,516元,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停等紅綠燈,看見號誌變
綠燈,我就鬆開煞車前進,發現系爭車輛未前進,才又踩
剎車,之後還是撞上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
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具過失
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車輛駕駛 王克明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516(含工資9,474元、零
件折舊前5,042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
年6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個資卷),迄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6月15日,已使用3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2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474元,共計10,702元。則原告
請求金額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
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5,042x0.369=1,860│5,042-1,860=3,182│
├────┼────────────┼─────────┤
│第2年│3,182x0.369=1,174│3,182-1,174=2,008│
├────┼────────────┼─────────┤
│第3年│2,008x0.369=741│2,008-741=1,267│
├────┼────────────┼─────────┤
│第4年│1,267x0.369x(1/12)=39│1,267-39=1,22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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