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周昱清
被 告 劉俊錡
許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俊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劉俊錡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劉俊錡所簽發,並由被告許雅慧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
民國107年12月20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俊錡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
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劉俊錡給付系爭
票款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
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固亦準用於支票。又
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
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
、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
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
月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
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32條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15日,然原告
係於107年12月20日為付款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之提示期限,是原告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即背書人被告許雅慧已喪失追索權,原告請求
被告許雅慧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錡給付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劉俊錡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背書人│
││││(新臺幣)│(民國)│(民國)││
├───┼──────┼─────┼─────┼──────┼───────┼───┤
│劉俊錡│嘉義縣水上鄉│FA0000000│50萬元│107年1月15日│107年12月20日│許雅慧│
││農會信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