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祥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祥雄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
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前後2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
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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