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8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3,060元,及其中1萬9,226元自民
國94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
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貸款日起為期1年
,借款期限屆滿時,若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
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
5%計算,借款人若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最低應付款,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
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自93年8月
1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截至94年8月29日止,計有借款本金1萬8,919元及衍生之
循環利息,共計2萬3,060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
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對於原告
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無力還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卡申請
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至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惟查,兩造間信用
卡契約約定之利率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即年利率20%,依
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又依104年2
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之明文,原告請求
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
利息過高,尚乏所憑;至被告抗辯其無力還款云云,核係被
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之請求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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