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蔡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8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
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
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34,658元未清償。嗣佳信銀行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關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先就部分超過5年以上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26條規定參照)一節依法
提出抗辯。本件原始債權其性質上應屬貨款債權,非屬借款
債權,因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消費者使用的得益卡只
能在家樂福賣場購物使用,情形截然不同,換言之,家樂福
得益卡的作用其實就是在家樂福賣場購物貨款暫免一次付清
,並不是借錢給消費者去不特定之特約商店購物使用,承上
,家樂福得益卡的帳款,其內涵是貨款(只是穿著借款的外
衣),若將之視為借款,便是遂了不肖業者變相脫法之做法
及心願,再承上,家樂福得益卡的帳款,其內涵是貨款,其
法定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只有2年,故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其實連本金部分都已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一
般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金額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欠款性質為貨款,非信用卡欠款云云
,惟查,依卷附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所示,家樂福得
益卡係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
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
所使用之支付工具,自符合信用卡之定義,被告雖另抗辯部
分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民法第126條參照),本件原告業已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為
自其起訴前5年內起算即自103年12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前揭所辯自均不足採。是本院依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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