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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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11號
原 告 陳垚熏
被 告 張雪華
訴訟代理人 王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垚熏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張雪華給付新
臺幣(下同)29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為25萬元,
並未再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王哲仁之母親,王哲仁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
下午2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之辦公室
內,向原告表示可投資CNC車床機器,保證於2個月內會有
4萬元之獲利,且屆期可拿回投資本金等語,而向原告施用
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署契約書(下稱系爭投
資契約),於並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依王哲仁之指
示,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京城銀
行帳戶,作為投資款,因而受有損害。嗣王哲仁未依約給付
利潤,亦未返還本金,原告始知悉受詐騙。王哲仁利用被告
之帳戶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
告受有25萬元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故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對於原告與王哲仁間之系爭投資契約並不知悉,亦未交
付帳戶資料予王哲仁,係王哲仁於當日誤攜被告之存摺,始
將被告之帳戶作為原告匯入投資款之帳戶。原告匯入之款項
,均是由王哲仁領出,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王哲仁簽立系爭投資契約後,依王哲仁之指示匯
款25萬元投資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資料(含原告
帳戶存摺、投資機台照片、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兩造帳戶
之往來交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王哲仁於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刑事偵查程
序訊問時稱:原告匯款25萬元後,其有將款項領出交付訴外
人 謝明翰 作為投資CNC機器之投資款,也有帶原告到謝明翰
位在三峽之住處看機器,原告有問謝明翰機器什麼時候可以
完成;當時機器打算賣到緬甸,後來因為出了一些問題,所
以沒有賣掉,所以也無法將利潤或投資款返還給原告等語(
見偵卷第38-39頁)。復參酌王哲仁於該刑事偵查程序提出
之機器照片及謝明翰之名片,堪認王哲仁所述,應屬有據。
是王哲仁是否有佯稱為投資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仍有疑問,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王哲仁之詐欺犯行罪證不足。依原告所提出及卷內相關證
據,尚難證明王哲仁確有詐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
帳戶供王哲仁施用詐術,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即缺乏確實之
事證可資證明。
⒊況且,金融機構帳戶僅供申辦人個人使用,固屬一般金融交
易之常態。惟被告與王哲仁共同居住,且存摺共同存放保管
,不能排除王哲仁擅自取用或誤取被告之帳戶,尚難僅因王
哲仁提供被告之帳戶供原告匯款,即認原告知情而有共同侵
權行為。
⒋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不
能認定原告所受損失,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不當得利,以受請求
人確實受有利益為前提。
⒉原告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係受王哲仁之指示匯款,而
作為投資之用,並非向被告給付或有增益被告財產之意。且
依王哲仁於前案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原告匯入
25萬元後,係由王哲仁領出交予謝明翰投資。可見原告雖匯
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惟僅是向王哲仁交付投資款之方式
,該款項事後亦由王哲仁提領,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
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5萬元之利益,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