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點到六點左右,和友人 李俊賢 、李宏傑及 林惠芳 等人聚會喝酒,要慶祝李俊賢的生日,甲○○喝了大約三、四瓶的啤酒及許多高梁酒後,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然在二十一日凌晨六點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甲○○本來應該要注意酒醉不得駕車,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的規定,沒有標誌規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且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沒有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不料,甲○○因為酒醉精神不繼而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竟然以一百多公里左右的時速在路上疾駛,以致於車子在經過台九線公路二一0公里以南一二0公尺處,因為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在擦撞到中央分隔島後失速翻覆,造成車上乘客李俊賢因為腦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經警方到現場處理並測試甲○○呼氣的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右述時間、地點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開車上路以致肇事翻車致李俊賢死亡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且甲○○自白的內容和證人李宏傑及林惠芳的證述內容都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現場照片數張等資料附在卷內可查,此外,被告在肇事後的所作的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二毫克,有酒精測試值紀錄一紙可為依據,參酌美國、德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駕駛人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是一般正常人的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如果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點八五毫克,肇事率則是一般正常人的五十倍,本件被告的測試結果已遠遠超過了上述標準,而且案發當時是晴朗的白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沒有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可是被告竟然因為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於疏忽沒有注意而超速肇事,足以認定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被告的行為當然有過失。又被害人李俊賢確實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腦部外傷當場不治死亡,此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和被告的過失行為之間,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的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該分論併罰,公訴人認為二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可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行為,為故意犯及即成犯,行為人繼續駕車的違法行為是狀態的繼續而非行為的繼續,其
與後來車禍肇事致人於死的過失行為,並不屬於同一行為,應該沒有刑法第五十五條適用的餘地,公訴人的認定恐怕有所誤會,在此予以說明。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李俊賢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喝了那麼多酒之後,明明知道自己的反應、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會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超速行駛,以致造成李俊賢死亡,以及犯罪後坦白犯罪,態度良好,而且已經和被害人的母親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在卷,乙○○也當庭表明不再追究的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在查閱了本院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以知道被告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相信被告經過這次血淋淋的教訓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不會再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宣告緩刑三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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