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偽造之甲○○、丁○○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丁○○名義之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地勇公司)之員工,因地勇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期能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鋼鐵公司)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榮公司)等二公司,就生產鋼鐵時所產生之轉爐石、高爐石、合金鋼渣及不鏽鋼渣等鋼鐵事業廢棄物簽定運送契約,即授權地勇公司職員乙○○,透過具有地緣關係並曾任屏東縣林邊鄉鄉鄉代表之丙○○,進行與土地所有權人 周川勝鄭石碑戴同瑞林素慎蔡潛陳然和鄭世昌 、陳復、 黃建倫黃採敏薛世益薛瑩高薛正昌 等十三人洽談回填該鋼鐵事業廢棄物所需土地事宜。而該土地所有權人周川勝等十三人經商談後,亦同意就各自所有或共有並分別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一一、一四、三五、三七、三八、三九、三九二號○○○鄉鎮○段三六三、三六八、五五二、五五五、五五八、五六二號等十三筆土地,與地勇公司簽定低窪土地回填工作契約,約定地勇公司應將前開二鋼鐵公司所生產之鋼鐵事業廢棄物,回填至該十三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揭因地層下陷而成為低窪地區之十三筆土地上,使該十三筆土地能與一般土地之地面同 高俾利 耕作使用,該十三位土地所有權人應支付地勇公司每分土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回填代價,而丙○○則可從該回填代價中,每分地抽得四萬元庸金之利益。惟其中屏東縣○○鄉鎮○段○○○○號之土地,係由薛正昌、甲○○、丁○○等三人共同持有,但除薛正昌已同意願將持分部分之土地供回填外,其餘甲○○、丁○○二位共有人均未曾表示同意。詎乙○○為使地勇公司所承運之該等鋼鐵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能符合環保單位之要求,竟基於偽造及行倳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甲○○、丁○○均未曾表示願將二人持分部分之土地供地勇公司回填鋼鐵事業廢棄物,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乙○○依據丙○○所提供之土地謄本,填具該十三筆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中地號屏東縣○○鄉鎮○段○○○號之土地部分,除繕寫薛正昌之姓名外,並偽簽「丁○○」、「甲○○」姓名,及以盜刻之印章並盜蓋二人之印文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再由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內含該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申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晝」,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轉呈行政院環保署審核後,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十一次審查小組會議,會中決議核准地勇公司之申請案,並於同年五月一日以(86)環署廢字第二四四四二號函告地勇公司知悉;乙○○即以此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使行政院環保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丁○○、甲○○二人權益及行政院環保署對環保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俟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地勇公司就該申請案再申請增量清運部分亦經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後,即與前揭二家鋼鐵公司簽定清運契約,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開始,迄八十八年二月間止,就該二家鋼鐵公司所產生之轉爐石等鋼鐵事業廢棄物,運送至除林素慎、蔡潛所共有之地號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外之周川勝等十三人所有之前揭低窪土地上。嗣於八十八年初,因屏東縣林邊鄉地區有民眾向屏東縣環保局及相關單位陳情,前揭土地所回填之鋼鐵事業廢棄物,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問題,屏東縣環保局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會同該二家鋼鐵公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行政院環保署等單位及相關人員,至現場將該回填廢棄物,採樣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化驗,化驗結果初步認為該等鋼鐵事業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移送偵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辦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一號(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時,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單純受地勇公司委任辦理事務,應僅係作業疏失,實無動機犯法云云。經查,屏東縣○○鄉鎮○段○○○○號之土地,確係由薛正昌、甲○○、丁○○等三人共同持有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件)。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承認確有偽造甲○○、丁○○二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盜刻甲○○、丁○○二人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及偽簽二人之署押於該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持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轉呈行政院環保署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晝」之事實,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中(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百二十七頁背面、第三百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另被告丙○○亦確有告知被告乙○○有關甲○○、丁○○二人並無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地勇公司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衡以被告乙○○既明知甲○○、丁○○二人並無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事實,而填寫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事項為地勇公司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晝」之重要工作,被告乙○○豈有不慎重處理之可能,則被告乙○○上開所辯係作業疏失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偽造之甲○○、丁○○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詳卷附之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第七十二頁);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被告盜刻印章後並盜蓋印文及偽簽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又被告於同一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同時盜蓋甲○○、丁○○二人之印文及偽簽二人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甲○○、丁○○二人之權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偽造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爰審酌被告係受僱於地勇公司辦理事務之職員而犯本罪,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偽造之「甲○○」、「丁○○」名義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及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甲○○、丁○○名義之印文、署押各一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已由地勇公司提出持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請轉呈行政院環保署審核,而附於行政院環保署之相關文書中,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甲○○、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確有告知乙○○有關甲○○、丁○○二人並無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地勇公司使用之事實,亦非地勇公司之職員,無參與後續之作業等語。經查,被告丙○○確有告知被告乙○○有關甲○○、丁○○二人並無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地勇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本院衡以被告丙○○確非地勇公司之職員,則地勇公司於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晝」轉呈行政院環保署審核之相關文書作業時,地勇公司應有自主權而非被告丙○○所得參與,是被告丙○○辯稱:並無與地勇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就上開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屬合乎常情而堪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丙○○犯罪之認定依據,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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