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丁○○均自訴不受理。
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戊○○及丁○○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經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行及八十八年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無誤,而此情節顯亦應為自訴人及身為律師之自訴代理人所明知,且自訴人於前開案件中已經檢察官偵查多年,而被告己○○、乙○○○均曾於該案件中已證人身份出庭多次,若自訴人 果認渠 等亦涉有犯嫌,大可於該案件之偵查中為告訴,使檢察官一併發動偵查,詎自訴人卻仍於本案已經開始偵查,甚且曾經不起訴處分後,執詞稱因本案另加入己○○等二名被告,故犯罪事實即不相同等語,而提起本件自訴,顯然故意曲解法令,違法起訴,無端增加法院及被告之訟累、浪費訴訟資源,又於本院審理時無故不到庭,延滯訴訟之進行,實為法治社會之不良示範。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關於被告丙○○、戊○○、丁○○部分,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再行自訴,依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以行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向他人偽稱為真,並意圖使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為主觀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主觀上即相信所表達之內容為真,而無使相對人誤信之意,即令其所表達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因缺乏主觀犯意而無從成立本罪,合先說明。
五、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己○○、乙○○○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為潮州鎮代表會主席,乙○○○為代書,並為自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二人顯亦應明知前○○○鎮○○○段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二筆土地均非道路用地,詎仍基於詐欺犯意之連絡,與被告丙○○等人交付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係面臨十八公尺、十五公尺道路之角地之地籍圖與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向自訴人表示自訴人所有之上述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在地籍圖上註明「五九之三四及五九之三五號係十八公尺及十五公尺公設地應征收而未征收之土地,並違法分割造成地主損失」,使自訴人信以為真,而以面臨道路土地之較高價格向被告丙○○等人購買上開二十二筆土地,復為被告丙○○、戊○○及丁○○等人辦理前述二十二筆土地之過戶手續等情為據。惟訊之被告己○○、乙○○○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係自訴人主動找其辦理前述土地買賣與過戶手續,且僅有三天自訴人即與被告丙○○、丁○○及戊○○等達成合意而簽立契約等語,其係於簽約完成後,辦理土地過戶時,始發現前述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二筆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而被告丙○○等人因該二筆土地地目之爭執已經請願多年等語。
六、經查,前○○○鎮○○○段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二筆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或為建築用地,確實爭議已久,並經被告丙○○等人長期陳情之事實,除經被告丙○○、戊○○、丁○○、乙○○○等人先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外,並有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由潮州任公所所核發之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潮州鎮鎮民代表會會紀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而該使用證明書中確係明確記載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是被告等人本於此而產生確信,並據以向自訴人為如此表示,即難認有何詐欺之意;次查,該二筆五九之三四、五九之三五號土地均為自訴人所有,而自訴人並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所以向被告丙○○購買前開土地,係為建築房屋所用,此經自訴人陳明,並有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應堪確認,則該二筆土地既均為自訴人所有,且本件土地交易金額高達新台幣三億二千六百餘萬元,而自訴人又身為專業之房屋建築及買賣人士,其顯不可能不知其所有之該二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區分用途,且亦顯有能力及動機可查知該二筆土地是否確有爭議及是否已經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而被告等人亦顯然均知悉自訴人之身份,被告等即顯不可能於確知該二筆土地實為建築用地之情形下,猶向身為地主並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誑稱自訴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且應徵收而未徵收,且仍期待自訴人相信,而率爾交付三億以上之價金,是被告等所辯其確係相信自訴人原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之詞,應堪採信;另查,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均甚小,且為畸零地,有上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為憑,縱自訴人所有之該二筆土地確定為非道路用地,然其購入被告丙○○等所有之前述二十二筆相鄰之土地後,其可開發之經濟利益顯與該二十二筆土地為面臨道路之土地無差異,亦即不論自訴人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其購入被告丙○○等人出售之該二十二筆土地之利益均無差異,則被告丙○○等將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以面臨道路之價格售予自訴人,尚難認有何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見有何施用詐術之處;末查,上開二筆土地,經潮州鎮公所為重測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為道路用地,並已闢為道路使用,此已經證人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課長 陳財勝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偵查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都市計劃區域內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並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等所辯自訴人所原有之該二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一節屬實。
五、是自訴人認定被告己○○、乙○○○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
六、自訴人與被告己○○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本件係應諭知被告己○○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之規定,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並不待渠等陳述而為判決,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