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椰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其中最後一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因於深夜與友人飲酒時與 楊新順 發生口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當時泥醉而搭乘便車之友人 張雄德 ,同至屏東縣里○鄉○○路五十九之一號楊新順住處欲與楊新順理論。而楊新順之兄乙○○見狀即外出在上開楊新順住處屋外與甲○○洽談,並於言談間要幫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熄火致二人發生爭執;甲○○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座位下放置之椰刀甚為鋒利,如砍及人體要害,將有使人致命可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車內取出該把椰刀,猛力往乙○○之左胸部砍下,致乙○○左胸上受有一長十五公分、深達六公分之刀傷傷口,而乙○○受此刀傷後為免續遭甲○○殺害,乃奮力抓住甲○○持刀之右手,惟甲○○則更猛力欲掙脫抽回右手,致所持之椰刀將乙○○之左手姆指割傷(其內肌腱、神經、動脈均斷裂)。嗣乙○○受傷後大聲呼救,並叫醒酒醉昏睡在該自小貨車內之張雄德起身合力欲搶下甲○○所持椰刀,甲○○旋即棄刀逃逸,乙○○幸經張雄德通知弟弟楊新順前來送醫救治而未致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並將告訴人砍傷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遭告訴人取走車子鑰匙發生拉扯,故拿刀防衛,僅係要嚇告訴人不是要殺他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被告雖辯稱:「我要走時告人搶走我車子鑰匙並要叫人打我,我拿出刀子是要嚇嚇他的,當時因搶刀子而劃到他的,我沒有要殺他之意」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然被告上開辯詞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那天晚上凌晨一點多,被告叫我弟弟名字,我出去問什麼事,我將被告車熄火要他講清楚,他(指被告)就拿刀砍我,我就去搶刀子」,「當時我沒有講什麼話,我只給他熄火,被告就拿刀出來砍我;我當時只叫他下來談一談,我並沒有打被告」(詳本院卷第十六頁正、反面),「當時被告喝醉酒聲音很大,我就將他的車熄火,被告拿刀砍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語;參以上開扣案被告行凶所用之椰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長達二十公分,刀刃最寬達五公分,刃口甚為鋒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而告訴人左胸上之刀傷傷口長達十五公分、深達六公分,顯係遭被告持刀猛力砍擊左胸部所致,且告訴人更於被告抽刀時險遭割斷左手姆指一節(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所附照片),益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故本院認為被告應係在酒後遭告訴人取走車鑰匙致發生爭執後,即取出車內置放之椰刀猛力砍向告訴人左胸部一刀,俟因告訴人被砍一刀後欲搶走被告手持之椰刀時,遭被告猛力欲掙脫抽回右手,致被告手持之椰刀將告訴人之左手姆指割傷,而告訴人當時係徒手並無持任何兇器在手,被告應無持刀自衛之需要與合法理由存在,故被告所辯:係拿刀防衛,因搶刀子而劃到告訴人胸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又被告明知該椰刀刃口甚為鋒利,如以該刀猛力砍擊人體要害,將有致命之可能;竟仍持以砍向告訴人左前胸及力道甚猛已如前述,被告顯屬明知並有意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而持刀行兇,所辯不是要殺告訴人云云,即係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與扣案被告行凶所用之椰刀一把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為未遂犯,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殺人既遂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其中最後一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竟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原因,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悍然持刀行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且前科累累曾入獄服刑三次,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椰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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