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 黃英珍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肆萬叁千元本票壹張(含其上黃英珍署押壹枚),偽造之發票人 陳錦洸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肆萬伍千元本票壹張(含其上陳錦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任會首而招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二十六會之互助會,並邀乙○○、黃英珍、陳錦洸等人參加。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互助會標單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填寫參加標會者之姓名及願出之標息而冒名標取互助會會款,並冒用二人名義偽簽金額四萬三千元、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及在本票上偽簽黃英珍、陳錦洸署押各一枚,持以向乙○○等活會會員收取互助會會款,致乙○○等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黃英珍、陳錦洸標會而如數給予會款。嗣因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宣布倒會後,甲○○即避不見面,乙○○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法院申請已得標會員之本票裁定,經抗告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偽偽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係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論列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本院自仍應就該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及適用論罪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簽發如主文所示本票各一紙、並在本票上偽簽黃英珍、陳錦洸署押各一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係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另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後再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分別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次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間,係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次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意在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並無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係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冒標會款、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欠款,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及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其情節顯堪憫恕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所提卷附被告冒用黃英珍、陳錦洸之名義所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各一紙,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互助會標會期間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冒用 溫春興 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並偽簽溫春興名義之本票,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復冒用 陳春玉 之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並偽簽陳春玉名義之本票,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嗣因告訴人持溫春興、陳春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溫春興抗告及陳春玉部分無法送達始知上情,因認被涉有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溫春興雖有得標,但表示不拿錢、不要跟了,故由伊承受並以溫春興前曾開立之本票收取會款;至於陳春玉部分係由 邱玉華 以陳春玉名義參加互助會,伊無冒標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已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溫春興的部分,被告沒有冒標;因我找不到陳春玉本人,我只是懷疑被告有冒標」等語,是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即係純屬推測、擬制之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屬無從併辦,惟因未經起訴,自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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