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原告 官耘竹 法定代理人官玲靜被上訴人即被告簡聖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聖斌發生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上唇及口內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鼻樑骨折等傷害。且自民國(以下同)100年12月18日發生車禍後,到101年3月15日才開始上班,上班後常精神不濟、頭暈,車禍留下許多後遺症,因此求償醫藥費及精神賠償共50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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