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大芹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9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岳元珍 與 江志宏 就被告以安全帽打岳元珍之次數有數下、1下之別,被告砸岳元珍花盆材質亦有瓷器、塑膠之異,有測謊必要;㈡岳元珍曾向第三人表示未遭被告毆打;㈢又被告明知岳元珍之社區有攝影機,打人必遭錄影,不可能打人,且社區有錄影 月元珍 卻未保存錄影證據,實在可疑;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蕭榮昌 並不是真的要20萬元才作證,此乃其為難被告之理由而已,原審未予傳訊,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楊大芹犯傷害罪,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被告傷害犯行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岳元珍、社區保全人員江志宏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岳元珍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雖主張是岳元珍先出手,但亦坦承有持安全帽、花盆等物揮、丟岳元珍,被告傷害岳元珍之事證已經明確。至就證人岳元珍與江志宏就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岳元珍之次數及丟砸岳元珍之花盆材質供述雖有出入,然案件經交互詰問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經查江志宏與岳元珍就被告傷害犯行之證述之重點,應在被告有無傷害被害人岳元珍之犯行,關於此構成犯罪之重點,證人岳元珍、江志宏2人均一致證述被告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及舉花盆砸向被害人岳元珍無訛,不一致處僅在於被告究竟毆打被害人幾下、及花盆究竟是瓷製或塑膠製一節,然此節顯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榮昌,經法院傳喚而未到庭,被告並於法院審理供稱:蕭榮昌要伊給20萬元,才肯出庭作證等語,證人蕭榮昌出庭作證之動機已不單純,難期證述會公允,認無繼續傳拘之必要等情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聲請人 前開 所指證人岳元珍、江志宏所謂齟齬之處,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敘明如何採證之依據,證人蕭榮昌有無傳喚必要、就待證事實有無影響,也經法院審酌。聲請人所指各節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法院調查斟酌,且於判決內詳予敘明理由,並非漏未審酌或被捨棄不予採用而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況證人蕭榮昌既不願出庭作證,而藉口拒絕聲請人之要求,若強予拘提,不免因礙於與被告交情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堪慮,甚且本案待證事項已經明確,應已無傳訊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指社區有錄影卻未存證一節,純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所謂「第三人」,顯非目擊本案現場之人,均非業據聲請人提出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且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