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8號抗告人 廖朝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出售今光公司股權予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凱擘公司),相對人凱擘公司積欠抗告人尾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凱擘公司等人如數給付,惟因抗告人生活困頓,且中風並積欠大量債務無法清償,確無資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且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查知抗告人財產總額有12,834,544元,顯非無資力之人,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謂財產多已設定擔保,實質上無法處分,且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倘非藉由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勢必無法為權益之保障,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僅提出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為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可釋明抗告人曾有腦中風之病情,但難據認屬無資力,至前開判決之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於87年7月31日向訴外人 張金 得借款390萬元未清償,亦不足用以釋明確無資力,抗告人既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況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有土地及田16筆、房屋1戶,房屋及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前開財產即值6,844,544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等,可知抗告人確非無資力之人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2-21頁),抗告人之資力顯足以支應須補繳之裁判費259,160元,益見抗告人之情形,確與前開規定情形不符。抗告意旨雖稱前開財產多已設定擔保,實質上無法處分,且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開主張屬實,自難採信,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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