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2669號),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取保管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從字第545號執行沒收犯罪不法所得扣取受刑人於矯正署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之保管金中之新台幣(下同)2030元(未扣取前之金額為3137),僅酌留1107元為生活所需,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有違,蓋受刑人雖有監方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所,然受刑人換洗之內衣褲、清潔沐浴用品、用具……等日常生活必需品,並無免費提供;皆需由受刑人之親屬接濟金援,以便受刑人自費購買前述之日常生活必需品,一般而言,正常購買必需品,每月需2000元花費,且由法務部規定「收容人每日花用不得超過200元,每月6000元限額」即可知,每月2000元用於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另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亦須自費看診,購藥服用治療,每月之花費亦非少數,惟如前述,誠係一般日常生活之必需之花費,且依法務部所定「各監所福利社販賣予收容人之用品,當限制於一般生活必需品」足證受刑人於台南監獄人之保管金確僅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綜上所述,受刑人於台南監獄內,僅有親友每月寄入2000至3000元,用來購買日常生活必需品及支付治療慢性疾病看診藥等一般人生活必需之用的保管金,若依台北地檢署強制執行扣取受刑人於台南監獄之保管金僅酌留1000元之命令,實不足以讓受刑人維持生活之需,並已違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必需之規定」準此,本件檢察官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監所中之保管金,已影響其生存權益,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指揮執行,酌留3000元之生活費用等語。
二、按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受刑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認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從字第545號執行扣取其於台南監獄之保管金2030元不當,並無依據,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既得扣取當時受刑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尚且酌留1107元予受刑人使用,異議人認檢察官發函扣繳其在監獄之保管金3分2過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