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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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0號、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之「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衛生署署立臺東醫院」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或警詢中」等字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劉淑貞 為署東醫院之總務主任,對於該醫院內所有之物品、財產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毀損該醫院內之電腦螢幕、壁畫之犯行,已侵害劉淑貞對於該等物品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因認劉淑貞屬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故其向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
100年12月11日所為之毀損行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 張易寅游勝雄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毀損電腦螢幕及壁畫之犯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間密接,所毀損之物所有權皆歸屬於署立臺東醫院,侵害法益相同,係基於一貫犯意所為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為二次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本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以下簡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由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認知能力落於中等偏低程度,在能力上被告應變與適應環境的功能尚可,但近十年卻無法維持穩定的工作,因而導致被告長期處於挫折中;再加上被告明顯有精神病性人格的傾向,缺乏與外界溝通互動的企圖,也傾向以主觀的角度去因應困境,若無較佳的壓力調適模式,極可能於精神症狀干擾、抑制力下降時,有衝動或攻擊的行為產生;依測驗結果看來,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此狀況應非短期內發生,被告極可能受精神病影響控制力及因應模式不佳的干擾而有損及其判斷能力。綜合上述,被告之精神障礙應不致使其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衝動控制不佳與慣於未經思考的行為模式,可能使其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故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1年4月18日東醫醫字第101000199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雖領有輕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惟觀諸其於本院訊問時之應訊情形:意識清楚、表情平淡、情緒略顯淡漠與低落、態度合作但戒備,就所詢事項均尚能應答,且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其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與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而有不能或欠缺,僅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煩躁即隨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所生損害非重,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鑑定結果,鑑定人認被告目前仍有明顯的精神症狀,此狀況應非短期內發生,病況已呈現慢性化,精神症狀與服藥順從性有關,有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此有臺東榮民醫院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01年5月10日東醫醫字第1010002235號函可資佐證,復衡以本件被告因精神疾患控制情緒能力低落致常於日常生活中恣意施以暴行、破壞他人財物,堪認如未予適當隔離與治療,被告將有再犯、危害獄中及社會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於刑前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予以適當之治療,以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如主文所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扣案之石頭1顆,為被告隨機自路旁撿拾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但書、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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